维普中文期刊产品整合服务
共被期刊论文引用了65次 您的检索式:您选中1篇文献正在查看引证文献汇总
    题名 作者 年代 出处 被引量
1论民法中的决议行为 从农民集体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到公司决议显示文摘作为团体法的产物,社员权中的共益权经由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决议行为不同于共同行为或者合同行为,其扩展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篇'民事法律行为'中应该规定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以促进团体意志的依法形成,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业主成员权、股东共益权等社员权的实现。王雷 2015中外法学2015,27,1:85
2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显示文摘社团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则。物权法、公司法虽设有特别规则,但二者关于决议行为效力类型及瑕疵事由的规定均不周延且相互冲突,无法满足司法需求。非公司法人等的决议行为更面临法律规制漏洞。未来民法典总则亟需增设决议行为规则。规制决议行为的伦理基础并非程序正义,而系社团自治,应围绕社团自治建构规则。应区分决议成立认定与效力判断,经有召集权者召集会议作出多数决,方形成决议。已成立的决议需满足有决议权限、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要件,方具有法律效力。与之对应,无决议权限、程序瑕疵、表决瑕疵、内容违法、违反规约及侵害成员合法权益将导致决议效力待定、可撤销或无效。徐银波 2015法学研究2015,37,4:79
3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显示文摘作为团体法的产物,股权共益权通过决议行为的方式行使。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结果对团体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公司决议行为的瑕疵主要包括不成立、可撤销、无效等三种类型,司法实务中还存在公司决议行为的约定未生效情形。应该区分公司决议行为的不成立和可撤销、公司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内部决议行为和外部合同行为的效力瑕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应该用决议不成立制度统合决议不存在制度和未形成有效决议制度,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补正事由应更丰富,还应醇化公司决议无效的事由。王雷 2016清华法学2016,10,5:58
4“ 身份关系协议”准用《民法典》合同编的体系化释论显示文摘《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的准用条款系沟通家庭法与合同法、伦理秩序与交易体系的桥梁,是受立法者指引和授权的高度概括的价值评价条款,本质上仍然属于法律解释范畴,有赖于法教义学的具体化和类型化。意思自治原则适用领域的扩大与婚姻家庭编的内在价值秩序共同为身份关系协议准用合同编乃至总则编提供了价值基础。身份关系协议可以被类型化为纯粹身份关系协议、身份财产混合协议以及身份财产关联协议,三者的伦理性渐次减弱而财产性趋强。法官在个案中既要依据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协议的事实构成和性质来评价和发掘合同编和总则编之中被援引法条的规范意旨,还要论证该规范意旨与婚姻家庭编的原则以及待决身份关系协议的伦理属性不相排斥,避免“参照适用”条款沦为交易规则过度市场化、工具化身份关系协议和“反噬”家庭法的通道。冉克平 2021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27,4:41
5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构建研究显示文摘合同法等个人法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私法评价体系',我国《民法通则》所提供之'私法评价体系'亦对合同法等个人法更具有适用性,而我国法上的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却严重缺位。决议行为是构建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的线索与纽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机遇下,唯有确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私法自治理念才能借助法律行为制度穿透团体自治的'黑箱',构筑起团体法的'私法评价体系'。团体法行为与个人法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公共管理属性',共同行为仅仅是各自独立的私权之协同行权行为,并不存在私权部分让渡的情形,亦不会衍生出'共益权'及团体之公共管理机关。因此,共同行为属个人法行为而非团体法行为,亦无从参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之构建。决议行为规则之价值本旨在于追求更具民主性、效率性的私法团体生活,'多数决'仅仅是实现该价值本旨的主要操作形式,进而言之,决议未必'多数决',亦可'一致决'甚至'一票决'。吴飞飞 2016政治与法律2016,,6:38
6重思公司共同决议行为之功能显示文摘公司设殳会议机构,以共同决议方式进行决策、开展业务,被认为天经地义、理所当然,理论界很少去反思、评价共同决议方式是否是一种有效率/有价值的组织运行形式。按组织行为学理论,组织决策始终存在“同意”与“授权”两种行使方式,对公司商业判断而言,“授权”这一精英治理模式有天然优势,能满足商业决策快速反应之需求,还能权责清晰地贯彻“自己行为、自己责任”,避免“决议大锅饭”衍生的不负责决策/冷漠决策/沉默决策现象。表面看来,共同决议机制旨在实现公司内部高效决策和监督制衡,但这两大目标均已落空。公司内部共同会议只是尊重资本主权的威权仪式,与其说是决策形式,不如说是信息交流。公司民主不是政治民主的经济翻版,前者以“合作性博弈”为基础,后者以“竞争性博弈”为基础。从合同法中的“合同性代理”到公司法中的“组织性代理”,代理人的权限受到了更多监管与限制。基于合作性博弈的晶性,公司内部共同会议应淡化其决议功能,强化其信息沟通功能。由此,也应改造公司决议的效力评价机制。要让股东会/董事会回归“讨论/辩论的场所”,软化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司法干预。蒋大兴 2019清华法学2019,13,6:37
7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显示文摘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在公司法规范存在缺漏时,基于《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即可适用于公司决议纠纷。然而,行为法规则无法回应公司决议的团体性,也与组织法的原则和价值相矛盾。法律行为制度以契约为原型,其规范重心在意思与表示的一致及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公司决议制度则调整公司意思的形成,亦即部分成员或机关成员的意思如何成为公司的意思从而约束全部。公司决议本质是'公意',而非'合意'。决议只有在符合公司法与章程规定的程序与权限时,方被评价为公司意思。公司决议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由公司法专门调整的必然性。故对公司决议,公司法有规定的,当然应适用公司法;公司法未有规定的,应先根据公司法的精神与原理进行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避免动辄向民事行为法逃避,对公司决议削足适履地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周淳 2019中国法学2019,0,6:34
8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显示文摘决议不成立的创设是为弥补无效、可撤销二分法保护的不足,其理论基础为决议是强调程序的共同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法律行为以合同为典型对象,而决议与合同存在深刻不同,因此,现有的法律行为一般理论无法准确定性决议不成立,也无法为不成立事由的讨论提供指引。决议不成立的功能在于填补无效事由过窄的漏洞,其实包含不成立和虽成立但无效两种性质不同的情况。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因此应该分两步讨论,首先确定决议构成的最低要件,其次讨论会否定决议效力的程序瑕疵,并基于股东撤销决议的可能性来与可撤销事由区分。决议不成立事由应限定在召集、会议记录的缺乏或严重瑕疵以及表决的缺乏。《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应做相应的限缩解释。殷秋实 2019中外法学2019,31,1:29
9公司决议的外部效力研究--《民法典》第85条法教义学分析显示文摘决议被否定后,公司据此与相对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影响及受到怎样的影响?现行法的'善恶二分制'规则以保护善意相对人为基点的制度设计,忽视和损害了应受优位保护的公司组织及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在此背后存在关于决议外部效力的一系列认识误区。新规则的构建需要考量三维区分:组织法上的法益差序格局与交易法上的法益差序格局之区分;法定议决事项与意定议决事项的决议的外部效力之区分;权力机构的决议与执行机构的决议的外部效力之区分。藉此,可以构建一个衡平保护公司组织及其内外诸利益主体利益的新规则。新规则有助于厘清组织法与交易法之间、民法与商法之间的规范区分,避免实质分立的民商法规范的彼此误用。李建伟 2020法学评论2020,38,4:30
10我国《民法总则》对民商合一体例的立法创新显示文摘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民法典编幕中达成的严格立法共识,也是我国《民法总则》对世界民事立法的贡献,即确立了在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下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就内容而言,《民法总则》创新地规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确立了独特的商事主体体系,区分了商事主体自治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确立了商事权利体系以及商事责任体系。《民法总则》通过创设一系列商事规范有效实现了民商合一,从而避免了民商不分与两者'合而不一'的立法困境,也有利于恰当地实现商事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因此,《民法总则》所创立的民商合一基本范畴与基本范式是民法典各分编确定商事规则的基本起点,也为其中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的具体适用关系提供了基本准则,统一了弥补商事法律漏洞的适用模式。这是我国民法典走向独立和趋于成熟的重要标志。可以认为,《民法总则》创立的民商合一立法模式是继《民法通则》颁行之后最具革命性的创新。正是这些中国化、时代化的因素奠定了《民法总则》乃至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在世界民法典中的重要地位。《民法总则》凝聚的民商合一立法共识应该在民法典分编中得以全面贯彻。许中缘 2017法学2017,,7:24
11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显示文摘泛契约化的调整模式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单方意思自治的外在表现形式,基础在于法律行为,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与双方法律行为不同,单方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种意思表示一般不能予以撤销,在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时也应如此。除为自己设定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之外,不得附条件或期限,否则该行为无效。单方法律行为具有独立的规则,为实现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避免单方法律行为的契约化,未来应该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单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如此规定,单方法律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才具有存在的基础,民法典各编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也才具有适用的基础。许中缘 2014法学2014,,7:22
12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一些思考——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显示文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在整体上是系统性解释《公司法》的序列文件,目前尚未正式颁行。该司法解释充分吸取司法实务中的经验,经过长时间的精心论证,侧重于解决公司诉讼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该项司法解释文件在阐释《公司法》相关规定以及填补制度空白方面臻于至善,进一步统一了部分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大大促进了《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活动的指引和执行规范效能。当然,该司法解释仍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本文主要就该司法解释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希望对之后的法律修改有所裨益。甘培忠 赵文冰 2016法律适用2016,,8:23
1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之认定显示文摘决议行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治理的重要工具,其效力基础并非程序正义,而系团体自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在决议主体、决议事项、决议程序上具有'特别性',这种'特别性'在其效力认定过程中不应被忽视。应当区分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效力瑕疵,决议不成立由严重的程序瑕疵所致,这些瑕疵足以导致整个决议事实上从未存在。决议效力瑕疵包括可撤销与无效两种形态,效力未定不属于决议效力瑕疵。在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议效力时,不成立事由应作限缩解释,可撤销事由在类型上应予以扩充,无效事由在内容上需要进一步明确。房绍坤 张泽嵩 2021法学论坛2021,36,5:22
14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显示文摘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条款,消解了实践中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相应条款的合法性危机。然而遗憾的是,对于公司法中的'另有规定'条款之立法筹划与司法裁判问题学界少有系统性研究。从实现章程自治的制度初衷而言,未来公司法规则之修订应充分利用'假设交易'方法、'遵守反之则解释'方法与'单向缺省'方法重新塑构其中的缺省性规范,以进一步明确并扩展公司章程可'排除'的规则范围;同时,相关案件之司法裁判应抛弃公司合同主义的裁判路径和初始章程与后续章程二元界分的裁判标准,转而采用'目的性标准'与'公正度标准',以团体法标准从实质意义上判别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决议的效力属性。吴飞飞 2014北方法学2014,8,4:20
15民法典编纂中的决议:法律属性、类型归属与立法评析显示文摘决议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是团体成员的意思表示根据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吸收规则所形成的法律行为。从意思表示的内容、方向和合成方式为要素的意思表示构造规则出发,决议是与单方法律行为、契约、共同法律行为并列的独立法律行为类型。决议属于法律行为却又难以适用法律行为一般理论存在逻辑上的悖论。此一悖论皆因传统法律行为理论以个体法上典型的具体法律行为为原型构建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和既有法律行为理论只重视作为法律行为构成要素的意思表示而忽略意思表示之间的构造规则所致。《民法总则》将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纳入到法律行为章中,却将决议的撤销以分散立法的方式在法人部分等以单独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将决议整合进法行为的意图不仅丰富了法律行为的类型,也开创了决议入典的新模式。瞿灵敏 2017法学论坛2017,32,4:16
16论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司法适用显示文摘'虚假意思表示'是构成通谋虚伪行为的关键因素,这决定了实践中所谓的'名实不符'的合同并非均为通谋虚伪行为。在通谋虚伪行为和隐藏行为同时存在的情形下,二者在形式上既可能相互独立,也可能合二为一。对于《民法总则》第146条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方面的缺失,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下,应以类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漏洞填补。在通谋虚伪行为与恶意串通、诈害债权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形下,通谋虚伪行为规则可以和恶意串通行为规则同时适用,但不能与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同时适用。就通谋虚伪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而言,其不可适用于决议行为,但对共同行为和身份行为则有适用的余地。田韶华 2019北方法学2019,13,4:12
17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显示文摘公司决议是意思形成的结果,这决定了决议须通过程序正义理论而非法律行为理论予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公司决议之定性与程序正义原则相扞格,与商法的理论相冲突,该缺漏有待在以后的公司立法中予以补正。公司决议程序的正义是公司决议正义性和拘束力的重要保障,为此,程序或者内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应该当然无效。各国立法从程序、内容和决议规则3个方面对决议的法律后果分别予以规定,这也为我国公司法所借鉴,但我国相关决议规则之规定十分粗疏,亟待优化。公司决议多数决规则在发挥其功能的同时,也会受各种利益集团的影响以及成为控制股东滥用其控制地位获取控制利益的手段。为了矫正此种异化,我国立法有必要对控制股东课以信义义务。我国公司法应以保护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为宗旨,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重点关注公司决议表决程序中程序性权利的保障,明确多数决规则的范围和例外,健全表决机制,以保障决议的实质正义。陈雪萍 2019法商研究2019,36,1:12
18《民法总则》对商事关系的包容性及表现——兼论决议行为立法问题显示文摘《民法总则》的内容设计该如何体现对商事关系的包容性,将是民法典编纂绕不过去的重大疑题。对此,在理论层面,应彻底否弃民、商立法体例之争。在内容上,应注重立法的体系化和科学化。在方法上,应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统合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在明确了这三个前置性要求后,以理论和实务颇受争议的决议行为著例,就其在《民法总则》中的体系位置、制度安排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探究,并尝试从中总结出《民法总则》包容商事关系的要点和方法。薛波 2016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22,1:11
19论商事规范的独特性而非独立性显示文摘商事规范具有独特性还是独立性,是我国民法典编纂所需要解决的重大前置性问题。作为商事立法核心范畴的商事主体与商事行为不能独立于民法,只能依赖于民事主体与法律行为制度;商事规则缺乏独立性要素,只能依赖于民事规则而存在;商法不具有体现独立价值的基本原则,商法与民法的价值差异只存在于具体规范。虽然商事规范具有不能独立于民法的基因,但是具有自身的独特性。因此,我国法学界与立法者应形成民法典编纂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由民法典统一规范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共识,以及达成民法典在蕴含时代性实体价值的基础上整合商事规范价值的共识。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事通则》或《商法典》均是对这些共识的背离,实不可取。许中缘 2016法学2016,,12:10
20公司决议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机制显示文摘公司决议诉讼根据功能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股东之外的人员因自身权利受到公司决议的影响在拥有确认利益的前提下提起的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诉讼.其属于普通的确认之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范;另一类是股东提起的旨在客观监督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撤销之诉('共益型诉讼'),由于这类诉讼追求的诉讼目的相同,因此应当承认它们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也即针对同一决议基于相同事实提起的决议不成立、无效和撤销之诉,构成重复起诉。而且,为了进一步避免矛盾判决和促进判例统一.未来还应当承认共益型公司决议诉讼的判决既判力向全体股东发生扩张,并在专属与集中管辖、合并审理、和解、仲裁等方面制定明确规范。周翠 2019中外法学2019,31,3:8
返回顶部 每页显示:
共3页 首页 上一页 第1页 下一页 末页 /3 跳转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产品服务 | 客服中心 | 广告服务 | 版权声明 | 网站联盟 | 友情链接 | 售卡网点

版权所有© 渝B2-20050021-1 渝公网安备 50019002500403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

互联网出版许可证 新出网证(渝)字10号 全国400电话 - 免长途话费